(2016)甘11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回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释放,4月5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授意万某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马某某将杨某某带至其在某某镇某某社经营的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沙场)。万某某接受张某某授意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接上马某某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到杨某某家,于30日凌晨0时许强行将杨某某带至某某沙场。在某某沙场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质问与其妻子的不正当关系,期间马某某与王某某多次对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方向盘锁、板凳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强迫杨某某下跪、作大鹏展翅等动作对其进行侮辱。几人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直至凌晨4时许才让杨某某离开。经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马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方向盘锁、板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