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远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丽,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2016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远丽在其经营的合浦县爱卫街19号“辉煌发廊”内容留莫某、刘某1等人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李远丽在“辉煌发廊”内容留莫某卖淫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丽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远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远丽在其经营的合浦县爱卫街19号“辉煌发廊”内容留莫某、刘某1等人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李远丽在“辉煌发廊”内容留莫某卖淫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远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2、莫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丽违反国家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远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远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远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远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才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苏月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