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辉、江彦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江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2执异29号案外人:江由树,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申请执行人:李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执行人:江彦锋,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江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由树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由树称,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73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江彦锋所有的位于兴国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吉锦豪庭小区房【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和车库【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因该房和车库系案外人本人所有,故要求终止房产的拍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5月31日购房定金、2007年8月17日、2008年4月9日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兴国支行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及清运费收据、契税收据、交房余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所涉房产户名虽然是江彦锋的名字,但所交款均是案外人所交;2、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元月房屋装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79214.30元(经核对明细单复印件共56份,已退回案外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申请人李辉称,1、本案所涉房产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已查封,相关当事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说明法院查封没有错;2、相关的产权登记材料证实,所涉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彦锋名下,应该就属江彦锋所有;3、案外人提出所涉房产他出资了,这符合国情,但也应该是赠予的行为;4、案外人提出所涉房产是其家人唯一的住房,但实际上案外人在茶园乡六科村有一栋别墅,法院拍卖所涉房产并不影响案外人及其家人的正常居住。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李辉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彦锋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吉锦豪庭小区房【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和车库【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彦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义务,但被执行人江彦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73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江彦锋所有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北路吉锦豪庭小区房【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和车库【房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号】。案外人江由树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房和车库系其本人所有,故要求终止房产的拍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案外人江由树主张本院所拍卖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江彦锋所有,但是要确定本院所拍卖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涉及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由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智审 判 员 邓 锋代理审判员 王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兴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