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建民、马金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马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第117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民,又名李小二,公民身份号码×××,住侯马市;2004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贵元,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金刚,又名马牛刚,公民身份号码×××,住侯马市;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民、马金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赵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民及其辩护人董贵元、被告人马金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初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安定医院西边,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已强制戒毒)海洛因三次6片,重约0.42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冰毒两包,重约0.36克。2、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电厂门口等地,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边某某(另案处理)海洛因三十余次共计30片,重约2.1克。3、2015年7月份至9月26日,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电厂家属区后门等地,以每片11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已强制戒毒)海洛因六十余次共120片,重约8.4克。4、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市人民医院等地,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强制戒毒)海洛因二十余次共60片,重约4.2克。5、2016年3月份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建民与张某某用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后,让被告人马金刚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门口和侯马安定医院等地,以每片11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海洛因二十余次共20余片,重约1.4克。6、2016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电厂大门口,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强制戒毒)海洛因四次共6片,重约0.42克。7、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金刚在花园大酒店门前等地,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海洛因三次共3片,重约0.21克。8、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建民在电厂附近等地,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社区戒毒)海洛因十余次共10片,重约0.7克。9、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民让丹某某(另案处理),在侯马市99网络客栈楼下,以115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一片海洛因,重约0.07克。10、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民让丹某某在侯马市99网络客栈楼下,将一片海洛因卖给任某,重约0.07克,任某给了丹某某七盒玉溪牌香烟。11、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建民让被告人马金刚在花园大酒店门前等地,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海洛因三次共5片,重约0.35克。12、2016年3月12日、20日,被告人李建民两次在侯马市人民医院楼下,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已强制戒毒)两片海洛因,重约0.14克。13、2016年4月16日,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在侯马市紫金宾馆208房间内将被告人李建民抓获,当场从李建民手中收缴海洛因74片,重4.8601克;冰毒19袋,重6.7702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建民、马金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建民辩解:1、他没有卖给过张某某、闫某毒品,卖给吴某毒品只有五六次。2、对被抓获时收缴冰毒的重量有异议,辩解他购买的是5克的毒品,购回后还吸食了部分,且进行毒品称重时他没有在现场,毒品重量应约4克左右。被告人李建民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对吸毒人员任某、边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只有吸毒人员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贩毒行为。被告人李建民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刚辩解他没卖给过闫某毒品,只卖给张某某十几次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初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市安定医院西边的金色假日酒店门口、交通大酒店门口,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已强制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三次,共6片,重约0.42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两袋,重约0.36克。2、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市电厂门口、侯马市节水办门口、侯马市中心医院西院门口,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边某某(另案处理)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三十余次,约30片,重约2.1克。3、2015年7月份至9月26日,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电厂家属区后门、侯马市紫金园、侯马市节水办家属院,以每片11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已强制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六十余次,约120片,重约8.4克。4、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东院门口、侯马市安定医院门口,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强制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二十余次,约60片,重约4.2克。5、2016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电厂大门口、侯马市贸易市场南口,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强制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四次,共6片,重约0.42克。6、2016年3月中旬至4月,被告人李建民在侯马市电厂附近、五一百货大楼前,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社区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十余次,约10片,重约0.7克。7、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民让丹某某(另案处理),在侯马市五一百货大楼西边的花园里,以每片115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一片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约0.07克;过了两天,被告人李建民让丹某某在侯马市99网络客栈楼下,卖给任某一片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约0.07克,任某给了丹某某七盒玉溪牌香烟。8、2016年3月12日、20日,被告人李建民两次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楼下,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已强制戒毒)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两片,重约0.14克。9、2016年3月份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建民与张某某用电话联系好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后,让被告人马金刚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门口和电厂门口,以每片11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二十余次,约20余片,重约1.4克。10、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建民让被告人马金刚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三次,共5片,重约0.35克。11、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金刚在花园大酒店门前、侯马市新港服装批发城门前、侯马市垤上村,以每片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闫某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三次,共3片,重约0.21克。12、2016年4月16日,侯马市公安局民警在侯马市紫金宾馆208房间内将被告人李建民抓获,当场从李建民手中收缴74片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4.8601克;19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约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建民、马金刚的常住人口信息。2、侯马市公安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016年4月16日10时许,在侯马市紫金宾馆208房间将李建民抓获并当场收缴褐色片状毒品74片、冰毒一大包、电子称一台。经守候将前来取毒品的被告人马金刚抓获。3、侯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侯马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所的称重说明证明了从李建民处扣押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重4.8601克。4、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品)字(2016)28号鉴定文书证明了从被告人李建民处收缴的褐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从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常某某、闫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任某、刘某某均被强制戒毒的事实。6、侯马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李建民、马金刚,吸毒人员张某某、闫某、常某某、任某、吴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检测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吸毒人员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是李建民。8、吸毒人员闫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是马金刚。9、吸毒人员任某证言: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他在侯马市安定医院西侧的金色假日酒店门口和交通大酒店门口向李建民购买了三次海洛因片剂,每次两片,每片120元;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100元。2016年2月份,他给李建民打电话买毒品,李建民让丹某某给他送过毒品。10、吸毒人员边某某证言:他从2015年4月至5月份开始在侯马市电厂门口、节水办门口、中心医院西院门口从李建民处购买毒品,每次2、3片,每片110元至120元不等,共购买三十至四十次。11、吸毒人员吴某证言:从2015年7月开始到9月26日止,在侯马市电厂家属区后门、紫金园、节水办家属院附近从李建民处购买毒品,几乎每天都买,每次一片、两片不等,有时也买三、四片,每片110元。12、吸毒人员张某某证言:他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侯马市人民医院、安定医院陆续从李建民手中购买了二十余次毒品,每次三片或五片,每片110元或120元。2016年3月份至4月11日期间,他向李建民购买毒品时,李建民就派马金刚到侯马市人民医院、电厂门口给他送毒品,每次一片或两片,每片110元,共二十余次。13、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他在贸易市场用240元钱向李建民买了两片海洛因,过了大约两天左右他在电厂大门口用240元向李建民买了两片海洛因,2016年1月20日,他在电厂家属区北门口用120元钱向李建民买了一片海洛因,2016年1月22日在电厂大门口用120元钱向李建民买了一片海洛因。14、吸毒人员张某某证言:2016年3月中旬到4月份,他在电厂附近的路边、五一百货大楼前从李建民手中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一至两片,每片120元钱。2016年3月份,他给李建民打电话购买毒品,李建民让马金刚以每片11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给他送了三次毒品,共5片。15、吸毒人员丹某某证言:2016年正月的一天,任某给李建民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和李建民在侯马市99网络客栈的四楼,李建民给了他一片毒品让送到五一百货大楼西边的花园里交给任某,任某给了115元钱,他将钱给了李建民。之后过了两天任某打电话向他询问想用几盒烟跟李建民换购毒品,李建民同意后,他在99网络客栈的楼下给了任某一片毒品,任某给了李建民七盒玉溪牌香烟。16、吸毒人员常某某证言:2016年3月12日,他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楼下用120元向李建民购买了一片毒品,2016年3月20日,还在侯马市人民医院西院楼下用120元向李建民购买了一片毒品。17、吸毒人员闫某证言:2016年3月的一天,他在花园大酒店门前,以120元钱向马金刚购买了一片毒品,又过了十几天,他在新港门前以120元钱向马金刚购买了一片毒品,2016年4月中旬,他在垤上村以120元钱向马金刚购买了一片毒品。18、被告人李建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在侯马市电厂附近、安定医院门口、人民医院西院等地向吸毒人员丹某某、刘某某、吴某、任某、马金刚等人以每片100至1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过海洛因和冰毒。并供述以免费让马金刚吸食毒品为条件让其帮他送毒品。19、被告人马金刚供述:从2016年3月开始,吸毒人员给李建民打电话购买毒品时,李建民让他帮忙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他在侯马市东风路、平安大道、石化小区、人民医院西院、侯马市火车站帮李建民送过毒品。李建民每天免费给他两片毒品及30元钱,每天送四、五次,每次一、二片,每片100至120元。20、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04)侯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建民在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约27.5克;被告人马金刚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民、马金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刚在经审理查明的第九起、第十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民对被抓获时收缴的冰毒的重量有异议,辩解他购买的是5克的毒品,购回后还吸食了部分,且进行毒品称重时他没有在现场,收缴的毒品重量应约4克左右,对被告人对该事实的辩解,经查,因对毒品称重时被告人李建民确不在现场,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李建民辩解他没有卖给过张某某、闫某毒品,卖给吴某毒品只有五六次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对任某、边某某、张某某、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吸毒人员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贩毒行为的观点,针对上述观点,因有多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均能指认从被告人李建民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情节,且被告人李建民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他向任某等人贩卖过毒品,故可认定被告人李建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民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观点,因被告人李建民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金刚辩解他没有卖给过闫某毒品,只卖给张某某十几次毒品,针对该辩解,吸毒人员闫某、张某某分别证明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且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次数等具体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马金刚的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金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将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鹿 涛人民陪审员 苏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琳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