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蔡哲民与谢克锋、王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哲民,谢克锋,王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697号原告:蔡哲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宋阳明华都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被告:谢克锋,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俞谢骆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0********。被告:王雍,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禹陵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1********。原告蔡哲民与被告谢克锋、王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谢克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雍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哲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谢克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现向蔡哲民借到人民币1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如数收到无异议,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60天,利率为月2.5%,在还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由王雍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谢克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王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谢克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雍自愿为被告谢克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雍对被告谢克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锋应归还给原告蔡哲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