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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秀金与刘维德、潘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秀金,刘维德,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094号申请执行人史秀金,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刘维德,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潘敏,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2号原告史秀金诉被告刘维德、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维德、潘敏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地产。现查明,刘维德、潘敏均去向不明,未发现其名下有汽车、股票、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秀金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房产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龚德华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