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同居期间购买的拖拉机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该拖拉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应将该车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折价款1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拖拉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花费2.8万元共同购买了拖拉机一台(发动机号XXXX),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秋季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2015年3月27日,刘某以借用拖拉机运土为由,将拖拉机据为己有,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拖拉机。双方一致认同该车现价值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双方诉争的财产形成于同居生活期间,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为一般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双方共有。刘某某要求对拖拉机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该拖拉机价值2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均主张该拖拉机的所有权,根据诉争拖拉机实际由刘某占有,确定诉争拖拉机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折价补偿刘某某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拖拉机(发动机号XXXX)归刘某所有;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某某折价款1万元;三、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承担75元,由刘某承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该拖拉机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拖拉机是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为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法院以该拖拉机现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为由判令归其所有,符合分割物品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