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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与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会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升华,董事长。上诉人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8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的签订地及施工地点均位于河北省遵化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位于河北省遵化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余热发电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唐山港陆钢干熄焦工程合同尾项处理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