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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挺聪、李森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挺聪,李森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58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挺聪,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森德,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挺聪、李森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林挺聪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4791.95元、利息726.41元、滞纳金424.5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森德对被告林挺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聪、李森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挺聪签订泰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林挺聪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逾期未清偿的,被告林挺聪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志华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2009年8月11日,被告林挺聪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并进行使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挺聪调整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德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森德为被告林挺聪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林挺聪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2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林挺聪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791.95元、利息726.41元、滞纳金424.51元未还;被告李森德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挺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791.95元及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726.41元、滞纳金424.5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森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森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挺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林挺聪、李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