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粟鑫诉被告邹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粟鑫,邹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552号原告:栗粟鑫,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藤青园后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鲲,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凰山路*号地矿局宿舍。身份证号:5225011977********。原告栗粟鑫诉被告邹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粟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逾期不还的,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1%的利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邹鲲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被告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原告律师费发票、证人吴艺龙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4日前通过方式交付甲方若乙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收到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三、借款利息:经双方商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甲方应于每月14日之前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收到以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条一份。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六、违约责任: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逾期不还的,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1%的利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本院认为,原告栗粟鑫与被告邹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主张了被告承担以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且本院已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鲲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栗粟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邹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栗粟鑫支付从2015年12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栗粟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邹鲲负担。被告邹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顾 然 然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罗凌峰彭兴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彦 ( 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