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山东省昌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曹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后曹某多次打电话找赵某,按约定双方于当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某售楼处商谈此事,在谈论过程中曹某及其同事曹某、刘某等人与赵某、施某、陈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赵某将曹某打伤,致曹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赵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曹某的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