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5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
负责人:杨伟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伟,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吴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列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4,867.15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0,658.85元;从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75,52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37座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472.61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为6,754.84元;从2016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60,227.4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37座704房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已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住房抵押额度���款额度支用单》,被告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被告在仅归还了13期贷款本息后,自2016年1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6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息合计18,285.65元未予偿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11,394.54元,利息11,609.19元。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从2014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
二、被告以所购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37座704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37,56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
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四、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在归还了13期贷款本息后,自2016年1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6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逾期的贷款本息合计18,285.65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11,394.54元、利息11,609.19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353,472.61元,欠利息(含罚息)6,754.84元,合计人民币360,227.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妨碍了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合同解除后仍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被告应以该抵押房产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被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吴志伟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3,472.61��及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754.84元,合计人民币360,227.45元;
三、被告吴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对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37座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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