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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仲明与吴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仲明,吴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316号原告:赵仲明,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斌,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赵仲明与被告吴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24万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间,被告吴向斌多次向原告赵仲明借款,原告分别以汇款方式交付了155.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42.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付清了截止于该日的利息,之后又陆续支付了1万多元的利息。2016年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欠条各1份,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息可诉至法院、由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及截止于该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24万元,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仲明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为24万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仲明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诗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