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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国,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志国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街上赶集时在一摊位上购买了射钉枪、火药、射钉弹等物后又在该镇一家电焊店焊接火药枪枪管,回家后制造成火药枪用于打鸟。2016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徐志国用其自制的火药枪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凉水井(小地名秦家榜)公路边打鸟时被大路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HJ-2016-0118-J001(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该火药枪一支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舒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志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二、违禁品火药枪一支(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