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二顺与曹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顺,曹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130号原告徐二顺,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曹国利,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徐二顺诉被告曹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二顺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曹国利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双方协商年利息为12000元。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上半年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国利向原告徐二顺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徐二顺现金五���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壹年,利息总共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款人:曹国利,2015年5月15日。”被告曹国利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尚欠6000元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国利向原告徐二顺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国利偿还原告徐二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曹国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