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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章素琴与连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琴,连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38号原告:章素琴,女,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华(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章素琴与被告连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华、被告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峰赔偿章素琴车辆损失2332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连峰将章素琴停放在新罗区东城东关楼巷9号大门的车牌号为闽F×××××车辆砸坏。之后,章素琴将车辆送至龙岩市永和汽车维修所维修,共花费2332元。现章素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连峰辩称,一、2012年10月,章素琴的儿子强华向连峰的妻子林杰借款11万元。林杰多次催讨,但强华拒绝归还。2012年5月7日,林杰因治病急需用钱要求强华归还借款,但强华仍然拒绝归还。在催讨过程中,章素琴与连峰发生争吵,连峰气急之下将章素琴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后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曾组织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根据法律规定,章素琴要求连峰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章素琴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三、章素琴要求连峰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连峰将章素琴所有的停放在新罗区东城东关楼巷9号大门的车牌号为闽F×××××的车辆砸坏。当日,章素琴向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组织章素琴与连峰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章素琴未就损失赔偿事宜向连峰主张权利。2016年7月28日,章素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章素琴提供的报警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章素琴提供的龙岩市永和汽车维修所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连峰提供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损害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7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章素琴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2年5月7日开始计算。章素琴于2016年7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立案。章素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且根据章素琴陈述其自损害事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前均未向连峰主张权利。现章素琴要求连峰赔偿其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章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