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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彬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兵,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兵因与被上诉人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范彬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对2012年初上诉人向被上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之后上诉人还款2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中2015年11月5日的10万元还款系双方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关借款的证据。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还款,对该笔还款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还是之后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范彬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显显示双方存在多笔其他资金往来,可以印证2015年11月5日10万元的还款系双方其他债务。上诉人认为2015年11月11日转账10万元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人陈某并不是实际债权人,其只是受范彬的委托向黄兵催要借款。在催要过程中,黄兵对结欠20万元借款事实一直无异议,甚至在起诉之后双方代理人协商是分期还款还是一次性少还,对借款的数额从未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测谎鉴定,但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兵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彬与黄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范彬向黄兵出借30万元。2015年11月5日和同年11月11日,黄兵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范彬10万元。同年11月11日,黄兵向范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彬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由其签字确认。双方就未归还余款的数额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意见不一致,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范彬主张黄兵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黄兵辩称为归还本案债务,于2015年11月5日向范彬转账10万元。范彬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系归还双方的其他债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从范彬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双方之间确有大量、多笔的资金往来。第二、黄兵辩称于2015年11月11日向范彬出具借条后,于同日向范彬转账10万元。为此,提供了手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转账具体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14:20,但对于其辩称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当日上午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据范彬陈述,黄兵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当日下午,转账之后。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对债权债务的注意程度比仅有一笔债务的注意程度要高,黄兵向范彬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也印证了这一说法。而黄兵却辩称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又归还10万元,在这之后,却没有再重新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第三、从证人陈某的证言看,证人陈某受范彬委托,在范彬出国后负责向黄兵催要债务。证人陈某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证人陈某与范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其向黄兵催要的债务均为2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证人陈某提交的该证据可信度较高,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范彬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范彬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范彬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款原为30万元,后黄兵于2015年11月11日向范彬出具20万元的借条,黄兵认为因2015年11月5日向范彬转账还款10万元,故在11日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在出具借条后的当天下午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因此本案尚欠款10万元。范彬认为2015年11月5日转账1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2015年11月11日在黄兵转账10万元后,黄兵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换原先30万元的借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范彬在原审中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与黄兵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黄兵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之间有临时拆借等其他经济往来。另一方面,黄兵陈述其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的当天下午又转账10万元,但却未让范彬出具收条或重新换据,显然与其陈述在之前还款10万元后重新换据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相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范彬所举证据更占优势。加之,证人陈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与范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兵尚欠范彬2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本案黄兵尚欠范彬借款20万元。综上所述,黄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