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德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月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许,金某某驾驶皖KP42**号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堂路口北侧吴大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伤。2016年6月22日,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赵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金某某机动车驾驶资格和机动车行驶证因逾期未检验均已被注销。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将赵某某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之后又赶至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妻子和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万元,赵某某的近亲属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金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吴大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13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资格和机动车行驶证均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又系初犯,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