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仇树林诉陈玉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树林,陈玉江,苏振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268号原告:仇树林,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被告:陈玉江,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苏振娟,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仇树林与被告陈玉江、苏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树林,被告陈玉江、苏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玉江、苏振娟给付货款38500元;2.要求陈玉江、苏振娟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陈玉江、苏振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仇树林给陈玉江送山石料共计2011吨,每吨山石料20元,合款40220元。仇树林催要多次,陈玉江之妻苏振娟于2016年1月26日为仇树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仇树林山石料2011吨,合计40000元。于同年2月3日给付山石料款1500元。仇树林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陈玉江辩称,购买仇树林山石料吨数属实,单价每吨17元,不同意给付迟延利息。苏振娟辩称,苏振娟与陈玉江系夫妻关系。苏振娟承认欠条系其出具,亦承认欠仇树林山石料款,不同意给付迟延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至2014年5月期间,仇树林与陈玉江雇佣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仇树林为陈玉江送山石料共计2011吨。2014年5月28日,陈玉江雇佣的会计马海亮为仇树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仇树林山石料2011吨,该收据上有苏振娟后补签字。2016年1月26日,仇树林到陈玉江、苏振娟家中催要山石料款,苏振娟为仇树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仇树林山石料2011吨,合计40000元。2016年2月3日,苏振娟给付仇树林山石料款15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仇树林依约定将山石料送到陈玉江处,陈玉江应按约定时间给付仇树林价款。陈玉江与苏振娟系夫妻关系,苏振娟对欠仇树林山石料款予以承认并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2016年1月26日,苏振娟为仇树林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但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本案中,仇树林要求陈玉江、苏振娟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苏振娟出具欠条时间为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仇树林要求陈玉江、苏振娟给付山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仇树林要求陈玉江、苏振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陈玉江、苏振娟称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之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江、苏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仇树林山石料款38500元;二、陈玉江、苏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仇树林山石料款利息损失(以385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仇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玉江、苏振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