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绍波与志达公司、胡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波,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胡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初376号原告:吴绍波,男,汉族。被告: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金沙丽都303—305号。法定代表人胡代江。被告:胡代江,男,汉族。原告吴绍波与被告志达公司、胡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波诉称,其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志达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约定购买车辆的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部份款项,待被告为原告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后,再退还原告相应差价的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等款项370000元后,被告志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还应当退还原告首付款165458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代江向原告承诺尽快退还原告购车款165458元,其本人与志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购车款,二被告均予以拖延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变更):被告志达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165458元,被告胡代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志达公司、胡代江未作答辩。原告吴绍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绍波身份证,证明吴绍波的出生年月、族别、籍贯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及胡代江的身份信息。3、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11月20日,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绍波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吴绍波订购一汽奥迪A6型车辆一辆,车辆价格4490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购车订金20000元。4、农村信用联社转账支付存根、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证明吴绍波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代江支付购车订金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再次转账预付车款350000元,合计支付购车款370000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5年12月24日,吴绍波购买的轿车价税合计449040元。6、贷款费用预算表,证明2016年5月25日,志达公司出具贷款费用预算表,载明吴绍波选购A6型车辆价款为449040元及按揭期限、首付金额、购置税、保险费等内容,经核算吴绍波首次付款合计应为204542元。胡代江在该表上签字按手印注明:“今收到吴绍波购车款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扣除应支付车款204542元,应补回吴绍波165458元”。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云CV15**号奥迪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绍波。被告志达公司、胡代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绍波提交的证据1、2、3、7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吴绍波提交的证据4、5、6,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绥江县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汽车销售、汽车装饰美容,法定代表人胡代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志达公司与原告吴绍波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吴绍波订购一汽奥迪A6型车辆一辆,车辆价格4490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购车订金20000元。原告吴绍波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代江支付购车订金20000元,并于2015年12��23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再次转账预付车款350000元,合计支付购车款370000元。后被告志达公司为原告吴绍波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2016年5月25日,被告志达公司出具贷款费用预算表,载明吴绍波选购A6型车辆车价449040元,按揭期限36个月,预计月供9841元,原告吴绍波应向被告志达公司支付首付款为204542元(包括车价首付款134712元、购置税44700元、落户费1050元、保险费14600元、评审费9000元、代缴费用480元),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胡代江在该预算表上签字按手印注明:“今收到吴绍波购车款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扣除应支付车款204542元,应补回吴绍波165458元”。云CV15**号奥迪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吴绍波。2016年8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吴绍波的申请,裁定对被告胡代江位于绥江县中城镇龙行大��东段21号7幢2单元2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吴绍波与被告志达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吴绍波已按约向被告志达公司预付了购车款370000元,根据被告志达公司的核算,原告吴绍波应支付购车款为204542元,被告志达公司多收取了16545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志达公司应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志达公司未按约退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吴绍波要求被告志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65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绍波要求被告胡代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一人有��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志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代江,被告胡代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志达公司退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志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绍波购车预付款165458元。二、被告胡代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47元,由被告志达公司、胡代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王星文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