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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604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就读白马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均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提出上列之请。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