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17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永与蒋传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蒋传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746-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蒋传寿,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吴永与蒋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蒋传寿与曹晓芹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朝阳路一段星河大道·景尚苑3-1-2016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6.17平方米,产权证号X),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蒋传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