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鄂斌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斌,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688号原告鄂斌,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XX,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鄂斌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种地及做粮食生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称当年9月份有人用钱还贷款,如原告有钱出借可赚取较高利息,于是原告又多次给被告转款共计一百多万元,由被告经手出借他人。被告给付原告的钱当中有先期借款的40000元利息及后期一百多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期借款尚未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先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先期借款时间、数额属实,被告已陆续偿还900000元。原告后期给被告转款400000元,被告后来又给原告出具的600000元欠据就是后期4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只欠先期借款100000元,先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据,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该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5份。意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之后,又分五次给被告转款共计13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是后期1350000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与先期的1000000元借款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当中的2013年10月29日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对另外四份转款凭证有异议,称没收到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10月29日的转款凭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2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三份转款凭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三份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三份转款凭证予以采信。2013年9月27日转款凭证载明转入户名为于守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XX给原告鄂斌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据,2013年6月17日,鄂斌将该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XX账户。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鄂斌分四次给被告XX转款共计12100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XX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被告XX给原告鄂斌出具一份6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鄂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先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后,原告鄂斌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分四次又给被告XX转款共计12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XX于2013年9月开始数次给原告鄂斌转款,且在答辩中称共计已给付先期1000000元借款当中的900000元,而原告鄂斌认可的给付数额为680000元,且称其中包含先期借款利息40000元,其余皆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查明,先期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否认口头约定利息。从日常生活法则来看,被告若偿还了先期借款,应将借据抽回,即便未清偿,也应当将原始借据抽回,重新出具凭证。现被告给付的款额不足以清偿先期借款,在后期双方又多次发生相互转款的行为之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而先期借款的原始凭证尚在债权人手中,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给付的款项系用以偿还先期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先期的1000000元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斌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