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与陈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陈宝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738号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定代表人:宋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总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陈宝全,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防水公司)与被告陈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被告陈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汇阳防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宝全立即给付工程款18.71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放弃对宫国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陈宝全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梅河口市宸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城鑫苑开发的住宅楼进行防水施工,面积为3434.68平方米,工程款为18.71万元,施工结束后,双方签字验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经多次催要,陈宝全一直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陈宝全交给我公司一份山城鑫苑购房确认单,上面盖有梅河口市宸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城鑫苑项目部公章,并有陈宝全、宫国波签名,想用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该房屋一直未过户给我公司。现要求陈宝全立即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陈宝全承认汇阳防水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汇阳防水公司与陈宝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汇阳防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18.71万元,陈宝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经汇阳防水公司多次催要,陈宝全未给付工程款仅将于继林名下的购房确认单交给汇阳防水公司抵顶工程款,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陈宝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陈宝全对此无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7日内付95%现金,2014年11月15日前付5%现金,双方验收决算日为2013年11月7日,陈宝全应于2013年11月14日前给付18.71万元的95%即17.77万元,因未给付故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17.7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宝全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18.71万元的5%即0.94万元,因未给付故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0.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17.7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0.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陈宝全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