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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段成君与夏学东、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君,夏学东,孙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53号原告段成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夏学东,男,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桂芹,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段成君与被告夏学东、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君、被告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保证,应通知债务人董玉清参加诉讼,因债务人董玉清已死亡,此笔债务发生在债务人董玉清与其妻子孙桂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5日通知孙桂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君、被告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董玉清与我协商,借款58,000.00元用于自身周转,被告夏学东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届满后,我虽多次向董玉清及被告夏学东催要,但董玉清和被告夏学东始终未还款。2016年5月14日我得知董玉清已死亡,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董玉清对我的欠款58,000.00元及利息。原告段成君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董玉清向原告段成君借款58,000.00元,被告夏学东是担保人。2、证人韩忠环证明1份,证明董玉清向原告段成君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学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借款协议上字是其和董玉清一起签的,但其没有看到钱。对证人韩忠环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学东辩称:董玉清说承包项目出去借款,让我见证,没有说是担保,我也没看协议内容。我当时只签了借款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从支付借款开始才生效,本案原告段成君是否向董玉清支付了借款需要原告段成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比如银行转账凭证,给付现金的应当有现金收据。如果什么都没有,则说明原告段成君没有实际给付借款,仅凭一份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学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桂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桂琴应否偿还原告段成君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学东应否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段成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夏学东对原告段成君提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学东对原告段成君提交的证人韩忠环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韩忠环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桂芹与董玉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7日,董玉清向原告段成君借款58,000.00元,被告夏学东作为担保人,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董玉清一次性偿还借款,如董玉清不能偿还,由被告夏学东无条件替董玉清向原告段成君支付全部借款。当日董玉清与原告段成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夏学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董玉清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5月15日董玉清死亡。原告段成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夏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董玉清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另审理查明:原告段成君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董玉清在与被告孙桂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段成君借款58,000.00元,原告段成君已按合同约定向董玉清提供贷款,董玉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董玉清已于2016年5月15日死亡,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董玉清与被告孙桂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桂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玉清与原告段成君将此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玉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董玉清向原告段成君所借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芹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段成君要求被告孙桂芹、夏学东支付58,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段成君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成君与董玉清和被告夏学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5条约定“借款日期到期后乙方(董玉清)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如乙方(董玉清)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替乙方(董玉清)向甲方(段成君)支付全部借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夏学东在董玉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学东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董玉清与被告孙桂芹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桂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成君借款58,000.00元。二、被告夏学东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原告段成君对被告孙桂芹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被告孙桂芹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夏学东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孙桂芹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