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晏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行初1号原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12-7。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号海林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上高县镜山广场旁。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刚,男,职务:该局劳动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晏锦云,男,汉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黄敏,男,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对第三人晏锦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晖、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宇刚、第三人晏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晏锦云的工伤认定,上人社伤认字【2015】301号,该局认为2014年12月19日,晏锦云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经上高县环城路塔下十字路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局的认定完全错误,理由是:一:原告与晏锦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也不是在下班途中受的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1、晏宗华等7人以承包方式承包了上高县新城国际33号楼木工工程,他们与简余平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2、晏锦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也不知晏锦云是否在工地上做事,也从来没有接受公司的管束和约束。没有接受公司的安排,是否在工地上做事,做什么事公司一概不知。他的工资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给他。所以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晏锦云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对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晏锦云不符合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二、晏锦云当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时间条件。1、从晏锦云提供的证据来看,晏宗华和晏胜云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们两个人并没有亲眼看见晏锦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后来听别人说的,属传来证据,且他们都是同一村民,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据为无效的证据。2、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中午下班时间为12点整,而晏锦云却在11点30分就下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所以他们不属于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时间条件。3、如果晏锦云认为与其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作出劳动争议仲裁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晏锦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晏锦云为工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晏锦云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方依法受理,因原告不同意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我方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方提交了一份书面答复材料。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和有关证据的核实了解到:2014年12月19日,晏锦云在新城国城33号楼从事模板安装工作,上午11点30-40左右,骑摩托车下班回家,11点50分在上高县环城路塔下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晏锦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认定晏锦云用人单位为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简余平,晏锦云是简余平请来做事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原告承担。我方认为晏锦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5]30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晏锦云陈述: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认定工伤,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我方已通知原告方认定晏锦云是否工伤进行举证,并且原告方也已答复。2、上高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晏锦云住院及出院时间。3、交通事故道路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晏锦云本人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4、城乡规划局合同协议书,证明:新城国际33#楼由原告承建。5、协议书,证明:由简余平与做33#楼模板工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工人们在简余平处结算工资的方式。6、晏宗华与晏胜云两个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晏锦云12月19日上午在新城国际33#楼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回家时间11点30-40分左右,工资结算方式:370元/天,点工230元/天。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可作出以下认定:1、晏锦云在中午11点30分钟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这一事故应予以确认。2、晏锦云在晏家华等人承包的上高县新城国际33#楼从事木工工作(即调查笔录)应予以确认。3、被告在对晏锦云作出的工伤认定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晏锦云在晏宗华等人承包的上高县新城国际33号楼木工工程做工后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大约中午11点50分左右在回家的途中经上高县环城路塔下十字路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晏锦云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晏锦云受伤出院后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上高县新城国际33号楼的承建法人单位是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程序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供了书面答复材料。被告通过调查和有关证据的核实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晏锦云与原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晏锦云下班回家是否属合理的下班时间。1、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高县新城国际33号楼的木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晏宗华等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第三人晏锦云虽然是在承包人晏宗华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2、第三人晏锦云在上高县新城国际项目工作,家住上高县塔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回家的必经之地,事故时间是上午11点50分左右,应属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上高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核实、取证。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银牯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