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侯德荣、路江安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德荣,路江安,刘爱菊,冯桂苹,杨书贞,梁立彬,刘兴凯,郭小苏,赵先果,田梅珍,赵风英,游风英,张双叶,柴爱敏,杜爱香,陈鹏,韩孟华,郝美芳,栗艳,郭艳辉,梁玉芳,王春雷,李梦文,武秋娥,张德新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荣,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邢台市化纤地毯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江安,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菊,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退休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苹,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贞,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东牛角小学退休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彬,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凯,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苏,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路家园小学退休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果,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梅珍,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马路街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英,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风英,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叶,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街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爱敏,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香,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辛庄小学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孟华,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牛角小学退休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美芳,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艳,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辉,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芳,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文,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办公室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竞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秋娥,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东牛角小学退休老师,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张德新,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县农业局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侯德荣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郝美芳等6人及原审被告武秋娥、张德新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德荣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被上诉人郝美芳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肖肖、郭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秋娥、张德新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德荣等17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1999年东牛角小学与各住户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该楼的维修由东牛角小学房管会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该楼的维修应由房管会负责,即使上诉人欠维修费用也应由东牛角小学房管会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本条规定,本案198号1号楼的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楼顶维修属于重大修缮事项,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维修时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告知上诉人其维修情况,故对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费用。三、原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日志收据均属于白条,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再者,原审认定的75000元修房费用没有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告知书”中总费用为56883元,而附维修费用清单中总费用为56753元,一份证据中的总费用前后矛盾;还有在原审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26311元,而在“维修告知书”附维修费用清单中的防水总费用却变成了30634元自相矛盾,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也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相互矛盾,以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1999年东牛角小学与各住户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该楼的维修是由东牛角小学房管会负责,但当时该住宅楼的性质是集资楼。在2005年前后各楼住户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学校集资楼的性质变更为个人所有的商品房,房管会早已不复存在。六被上诉人在楼顶漏雨危及生活,且没有相关组织和人员出面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垫资修复共有部分,并无任何不妥,因此主体适格。2、此楼建立较早,在房管局并无维修基金,2011年6月份六被上诉人共同组织所有住户参与一起讨论该住宅楼维修事宜,对所有住户对楼顶共同所有,共同负责,共担费用的原则,没有任何异议,并且要求用真材实料,保证工程质量。但是仅仅在维修费分摊上没有人发表意见或想法,到2012年3月份,六被上诉人所在楼顶漏雨已经非常严重,如果还不修补,将会给整栋楼造成更大的损害,不得已六被上诉人采取了房屋修补事宜。在六被上诉人修补楼顶过程中大兴土木,各上诉人对此事非常清楚,也均未发表任何意见,在房屋修补完成后,也向各上诉人张贴了使用维修告知书,通知了上诉人。3、清单上所列的各项数额没有错,在计算打顶费用总计与防水费用总计出现了计算失误,才写成了26119元和30634元,但按照清单所列各项打顶费用总计应为26171.5元,防水费用总计为30596元,加上清单遗漏的水费65元、薄膜50元,共计为56883元。所以并不是上诉人诉称的维修告知书中总费用56883元与所付维修清单中总费用56753元前后矛盾。工程造价的26311元是签订防水合同时的估价,而30634元是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所以并不矛盾。郝美芳等6人一审诉讼请求:1、刘爱菊、路江安、侯德荣各支付原告栗艳2633元;2、杨书贞、冯桂苹各支付原告郝美芳2624元;3、梁立彬、刘兴凯、郭小苏各支付原告梁玉芳2624元;4、赵先果、田梅珍各支付原告郭艳辉2624元;5、赵风英、游风英、张双叶、武秋娥或张德新四被告各支付原告王春雷1843元,张德新和武秋娥由谁承担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6、柴爱敏、杜爱香、陈鹏、韩孟华各支付原告李梦文2633元。7、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是邢台市东牛角小学教师住宅楼住户。该住宅楼原是东牛角小学的集资楼,1999年建盖之初,学校对住户订立合同约束,并设房管会,要求住宅楼的使用、保管维修由学校房管会负责,各住户应服从领导。2005年前后各住户先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由学校集资房变更为个人所有权的商品房,房管会职能弱化。至六原告所在顶层楼顶出现损毁漏雨时,学校房管会成员只有在职的教师刘爱菊,刘爱菊负责收集各户垃圾费交给环卫处,自2005年房屋出售给个人后,原、被告住户未向任何机构交纳过维修基金或者物业费。被告路江安虽原是房管会成员,但离职后其自己也没有认可其是现在的房管会成员。2012年5月,六原告因楼顶漏雨,住宅楼没有具体负责业主事务的组织或人员,六原告自行垫资维修了原、被告住宅楼的楼顶。维修完成后六原告在住宅楼张贴了楼顶维修告知书,告知本着顶层住户多分摊的原则,尚有56883元维修费用需由各住户分摊,其中六户已主动分摊。起诉时六原告要求各被告均摊75000元修房费用,自己不再多承担费用。另查明,原告起诉的张德新、武秋娥是同一单元房的相关人,武秋娥1999年购买学校集资房后,将房屋转让给张德新,自房屋交付时起张德新一直居住使用,(2014)邢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德新自1999年即购买并居住在本案所涉住宅楼。张德新是王春雷的垂直住户,武秋娥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以便通过鉴定、评估庭确定楼顶维修费用。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需要半年至一年,且鉴定需要技术上检验修复及原、被告支出评估费。为最大限度减少原、被告支出,庭审后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愿意按照减少的费用56883元调解解决,被告表示原告的维修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分摊不鉴定。原审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维修楼顶应经过学校房管会批准、全体业主同意,原告维修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自己承担费用。通过被告律师对学校现任校长的调查,学校校长并不了解房管会其事,如被告认为原学校房管会退职人员尚在履行职责,被告应证明现在的房管会成员、职责、会议决议、议事规则等事项。而根据被告陈述现在只有原来的房管会成员刘爱菊收集各住户垃圾费转交给环卫处,履行某些服务职责。六原告维修楼顶,张贴告示告知维修费用,各被告对其所居住住宅楼楼顶漏雨的事实是知道的,但各被告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楼顶并不是顶层住户的专有部分,假设顶层住户对楼顶损坏放任不管,各层住户均逃避损害不管不问,势必最终危及各户权利。六原告在楼顶漏雨危及生活,没有相关组织或人员安全出面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垫资修复共用部分并无不妥,各被告依法应承担义务分摊相应费用。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修复楼顶造成侵害,因被告未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爱菊、路江安、侯德荣各支付原告栗艳2633元;被告杨书贞、冯桂苹各支付原告郝美芳2624元;被告梁立彬、刘兴凯、郭小苏各支付原告梁玉芳2624元;被告赵先果、田梅珍各支付原告郭艳辉2624元;被告赵风英、游风英、张双叶、张德新各支付原告王春雷1843元;被告柴爱敏、杜爱香、陈鹏、韩孟华各支付原告李梦文2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路江安等18人各承担5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共有的楼顶是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楼顶并不是顶层住户的专有部分,如果顶层住户对楼顶损坏放任不管,各层住户均逃避损害不管不问,势必最终危及各户共有的权利。六被上诉人在楼顶漏雨危及生活,没有相关组织或人员安全出面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垫资修复共用部分并无不妥,各共有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分摊相应费用。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1999年东牛角小学与各住户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该楼的维修是由东牛角小学房管会负责,但当时该住宅楼的性质是集资楼。在2005年前后各楼住户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学校集资楼的性质变更为个人所有权的商品房,该楼房管会早已不复存在。六被上诉人在影响其自身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又协商不一致时,首先垫付资金修复楼顶,不仅仅为自己的利益考虑,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各业主也使用楼顶的太阳能等,使用的都是共有部分,故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是适格的本案主体。在修复楼顶时,六被上诉人在居住的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各共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对六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维修花费问题,上诉人等在一审询问时不同意分摊鉴定费,为了节约时间和降低支出,六被上诉人未能找专业维修工程队,在维修中出现白条及公示估计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异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等不能以此拒付分摊维修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德荣等17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侯德荣等1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