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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68号原告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店村永兴路2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3028957193。法定代理人洪雅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下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980883037。法定代表人许财望,执行董事。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号银都广场12单元N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25506B。法定代表人袁东,总经理。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耀东与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财望、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余聪驾驶被告宏远东公司所有的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FX**)在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倒车时,闽DFX**号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碰撞工厂内的电线杆、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路灯杆,造成被告丰有公司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变压器、路灯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余聪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财望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基于被告丰有公司必须及时恢复供电的紧急需要,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紧急更换已经被撞坏的变压器,并承诺更换完之后立即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丰有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冒雨进行更换作业,于次日凌晨就恢复了被告丰有公司的供电,经结算,更换变压器的总费用为94225.09元。嗣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拒不支付尚欠的更换变压器费用人民币74225.0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更换变压器费用人民币74225.0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变压器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鑫翔公司进行抢修,其公司车辆致使变压器受损,保险公司进行估价,但是估价报告认定的更换变压器费用与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价款差距太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1时25分许,余聪(系被告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FX**)在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倒车时,闽DFX**号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碰撞工厂内的电线杆、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路灯杆,造成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变压器、路灯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余聪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丰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财望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至事故发生处进行抢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更换变压器费用等抢修完再做结算。抢修过程中,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将预算总价书交予被告核对,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财望核对确认后,在该预算总价书封面签名并备注已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预算总价书、商事主体信息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及证人黄跃南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委托了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了估价报告,证明变压器更换维修的费用为23570.3元。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更换变压器费用依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为第三方评估结论,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因抢修其蔬菜冷冻厂区内相关电力设备的需要,自行联系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抢修作业,并在维修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庭审中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未曾委托原告进行抢修,且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有共同委托原告抢修之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更换变压器费用74225.0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维修工作后,经双方确认,更换变压器费用为94225.09元,有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的预算总价书予以佐证,扣除已付款项20000元,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剩余的更换变压器费用74225.0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更换变压器费用74225.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更换变压器费用人民币74225.0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鑫翔雅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8元,被告厦门丰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