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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军、唐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军,唐洪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8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唐洪欣,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军、唐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唐洪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5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唐洪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1196.8元。约定每月偿还6482.21元,共分18期归还。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9900元,并依约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296.8元。后两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军、唐洪欣未应诉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6)苏060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军、唐洪欣(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070)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李军、唐洪欣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01196.8元;2、李军、唐洪欣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于每个月的15日还款,共分18个月至2015年3月15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6482.21元;3、若李军、唐洪欣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李军、唐洪欣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李军、唐洪欣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李军、唐洪欣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费用,经李军、唐洪欣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李军、唐洪欣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李军、唐洪欣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李军、唐洪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李军、唐洪欣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人民币10810.37元、1695.74元、8690.69元,合计人民币21196.8元;3、李军、唐洪欣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军汇付了共计人民币79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陈述:2013年9月26日,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收取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咨询费10810.37元、审核费1695.74元、服务费8690.69元,上述中介费合计人民币21196.8元。另查明,被告李军、唐洪欣自2013年10月15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每期还款人民币6482.21元,连续还款4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李军、唐洪欣至今未再还款。另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虽然与三家中介公司约定支付相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且该三家公司均出具收款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三家公司相关款项的入账凭证。同时在民间借贷中,为防止变相赚取高利,打击隐形高利贷,××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咨询费、审核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咨询费等费用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79900元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连同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包含的利息总额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开始起算。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6482.21元中,应付利息为1012.07元(以7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5470.14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74429.8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的第二期还款6482.21元中,应付利息为1488.6元(以7442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4993.61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9436.2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的第三期还款6482.21元中,应付利息为1342.43元(以6943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5139.7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4296.47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的第四期还款6482.21元中,应付利息为1285.93元(以6429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5196.28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59100.19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100.1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83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唐洪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唐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59100.19元。二、被告李军、唐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910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54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人民币1155元,被告李军、唐洪欣负担人民币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