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39号原告:杨琴,女,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汉族,大同市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北馨花园。原告杨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15241元、评估费用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7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20分,晋B662**/晋BY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至洗朔线145公里500米时撞向前方行驶的车牌为晋B4**/晋BK**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5241元、评估费用为1500元、施救花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74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016年6月22日12时20分,晋B662**/晋BY**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45公里500米时撞向前方行驶的车牌为晋B4**/晋BK**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6**/晋BY**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事故车辆车主为张永来,现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的赔偿权利,原告应提供约定车主张永来出具的放弃主张赔偿的声明。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5241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没通知答辩人对晋B6**定损,只提供了由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原告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的实际价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98000元×(1-56×1.1%)=76032元,该车实际价值为76032元。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答辩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原告车损评估中配件价格偏高,驾驶室达不到更换,其中有部分配件如(驾驶室底盘线束、ABS线束、左前大灯、方向机、挂档拉线、油泵、进气支管、驾驶室后座垫、增压器)等配件看不出明显损失可以修复不需更换,从评估提供的外观照片看该损失为40000元。答辩人认可按40000元赔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偏高,且所开票据属二次施救费票据。但因有施救事实存在,我公司认可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拖车救援约为100公里,施救费为2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晋B6**/晋BY**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本、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永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晋B6**/晋BY**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主车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挂车为79200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6**/晋BY**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永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司机张永来合法驾驶。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将事故车辆拖到交警大队花费施救费8000元,是事故发生当时的施救费,不是二次施救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偏高,且认为是二次施救费票据。被告认可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拖车救援约为100公里,施救费为2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现场施救为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计算的施救费不够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予以采支持。被告辩称是二次施救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115241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车损偏高,原告诉求的车损已超实际价值,车辆的实际价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98000元×(1-56×1.1%)=76032元,该车实际价值为76032元;被告对照现场照片审核,原告车损评估中配件价格偏高,驾驶室达不到更换,其中有部分配件如(驾驶室底盘线束、ABS线束、左前大灯、方向机、挂档拉线、油泵、进气支管、驾驶室后座垫、增压器)等配件看不出明显损失可以修复不需更换,保险公司同意按40000元赔付,或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事故车辆拆解,仅仅依据照片定损,不够客观,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本院认为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以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没有达到报废,不应以此作为赔付标准,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晋B6**车的维修费为115241(已经扣除残值2274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过以上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及相关直接损失为12474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晋B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保险权益受益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能积极处理保险事故,因而造成诉讼,因此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琴1247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397.5元,其余139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