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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能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远,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能远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某向北行驶至保定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能远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能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能远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某向北行驶至保定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能远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能远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测笔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远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远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能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能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