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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佳云与赵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佳云,赵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461号原告:侯佳云,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侯佳云为与被告赵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佳云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尚有本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佳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往来。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2015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侯佳云与被告赵璐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璐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璐应归还原告侯佳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