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靖江市凯丽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靖江市凯丽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21号原告:张志江。被告:靖江市凯丽劳务有限公司,住靖江市马桥镇江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原告张志江与被告靖江市凯丽劳务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装卸运输服务。2016年5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提供货物装卸运输服务、对账、欠款情况属实。原、被告曾约定,原告不得围堵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每围堵一次,原告需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对账前多次围堵并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应扣除违约金部分。被告现经济状况不佳,余款亦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装卸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费每月10号对账,30号前付款(不得任何理由),原告须服从被告及码头安排,不得阻挠其他车队的正常生产作业,不得聚众堵塞港区码头、道路、磅房等作业路线和重要作业点,不得在办公地点吵闹,扰乱港区正常工作秩序,如有违反,则按照每人(或每部肇事车)5000元违约金赔偿被告等内容。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帐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18日止,共欠原告运输装卸费25000元,之前所有单据一律作废,对账单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波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装卸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运输装卸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约给付原告运输装卸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确认的运输装卸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对账前多次围堵影响其正常经营,且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凯丽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江运输装卸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