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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正学与毛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学,毛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022号原告:汪正学,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波,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正学诉请:1、判令被告毛建波赔偿原告汪正学经济损失133162.6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5日11时50分,毛建波驾驶鄂F×××××号小车行至新洲区新施路刘集路段时与汪正学驾驶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正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毛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正学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人;四、鉴定结论:汪正学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为:汪正学的伤残程度为9级;复查费用2000元,人工髋关节更换一次的费用约需50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右侧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五、前期医疗费:32743.9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七、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八、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2年×20%=28425.6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汪正学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损:1650元;十一、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十二、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之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主持调解,毛建波向汪正学赔偿了12398.35元;随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毛建波赔偿了9415.07元;毛建波实际垫付了2983.28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毛建波,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F×××××号小车2015年7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F×××××号小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毛建波;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十九、汪正学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后期置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汪正学已经置换,再次置换应待实际发生之后主张;二十、汪正学主张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二十一、汪正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毛建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毛建波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汪正学在武汉佳人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已经做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左右。故汪正学再次置换人工髋关节可以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汪正学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正学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汪正学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3433.99元,其中:医疗费327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7722.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2年×20%=28425.6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车损1650元;合计82806.02元。由于鄂F×××××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正学保险金82806.02元;扣减已经赔付的9415.07元,余款7339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建波赔偿第一次的法医鉴定2500元;被告毛建波已经垫付2983.28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83.28元,由原告汪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汪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毛建波负担811元,原告汪正学负担671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