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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李卫与被执行人刘璐、李洋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刘璐,李洋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李卫,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洋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卫与被执行人刘璐、李洋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2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1、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两被执行人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6-1205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李卫;3、两被执行人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将海房权证海字第4758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6-1205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卫名下;3、两被执行人承担仲裁费10239元。因被执行人刘璐、李洋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卫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璐、李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应对其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海房权证海字第4758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6-1205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李卫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清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周晚林书记员耿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