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瑞虎、李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瑞虎,李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244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真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该社员工。被告:徐瑞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丹芳,女,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瑞虎、李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虎、被告李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5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瑞虎、李丹芳在原告下属辋川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为8.1‰,用途为盖房。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8月31日,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瑞虎、李丹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辋川信用社与被告徐瑞虎、李丹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上浮30%为10.53‰。后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辋川信用社作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由原告承担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瑞虎、李丹芳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瑞虎、李丹芳仅归还本金10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31日,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瑞虎、李丹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5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虎、李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瑞虎、李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