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百货大楼,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737号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张化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444-2法定代表人:高歌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与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田、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的经营场所百货大楼;2.赔偿原告损失435万元(按每年145万元租金从2013年1月暂计算到2016年1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利辛县百货大楼进行了改制。当时利辛县百货大楼职工高歌华等人筹资50万元成立了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第006号文件批复,以“先股后租”形式设立。根据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的经营场所百货大楼的时间是15年,自199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且这50万元均系自然人出资认购,没有国有股,也没有利辛县百货大楼的出资。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自己并未经营,而是将百货大楼租赁给他人经营,每年收取租金145万元。根据被告的企业登记档案,被告应当于2013年将百货大楼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利辛县百货大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为:(1)利辛县百货大楼1998年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产一并移交,工商登记早已变更,利辛县百货大楼已不复存在,也不可能再从事经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481号、(2005)利民一再初字第04号、(2015)利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裁判文书等证据均能对此予以证明;(2)虽然利辛县百货大楼向法院提供了利辛县商务局于2016年2月26日下发的利商务字(2016)30号文件《关于张化云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2016年4月7日利辛县商务局以其自身名义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百货大楼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以及于2016年4月11日利辛县商务局出具《介绍信》委派工作人员康灿阳持该介绍信前往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百货大楼营业执照补办事宜等材料,但上述三份材料明显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因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利辛县百货大楼是否有主体资格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故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2.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返还经营场所百货大楼的前提和基础。理由如下:(1)本案中,在原××百货大楼改制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仅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和执行以及非诉讼协商为原××百货大楼偿还了债务,并且为原××百货大楼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发放工资,并解决了原××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等问题。该事实足以证实,1998年的改制,是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和承担原百货大楼全部资产和债务的方式完成企业改制的,本案争议的经营场所百货大楼已在改制时随同原百货大楼债务一并转归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租赁关系;(2)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和利辛县百货大楼之间从未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建立财产租赁关系。利辛县百货大楼提供的证明没有合法来源,并且从其落款日期上看,该证明是在原百货大楼改制后出具的,此时百货大楼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已经丧失出具“证明”的资格和能力;再者,证明中亦无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认可,不能体现作为双务合同的租赁系双方意思的表示一致。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其中所述的“先股后租”的改制方式因未实际履行,而不能成为其要求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的证据和理由。根据【利改指字(1997)第001号】文件,“先股后租”适用的条件是,被改制企业有净资产的前提下。1998年改制时的评估报告表明,当时的情况是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即不存在净资产,无“可股”“可租”的资产,不可能适用“先股后租”的产权界定模式。3.利辛县百货大楼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百货大楼作为国有企业,该企业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改制,是以政府为主导进行的。政府把净亏损200多万,资产为负资产的原百货大楼债权债务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一并转交给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百货大楼债务、发放原企业职工工资、缴纳原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福利等,在此基础上才保住了百货大楼。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利辛县百货大楼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主体资格;2.利辛县百货大楼系国有企业,百货大楼属国有资产。证据二、利辛县百货大楼申请书、利辛县商务局申请、介绍信、利辛县商务局【2016】30号文件,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原营业执照已经遗失,正在申请补办。证据三、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1.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资本为50万元;3.批准机关为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4.公司设立形式为先股后租;(2)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利体改字【1998】第006号文件,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制企业;2.该公司由职工出资50万元注册;3.设立形式为先股后租;4.批准设立的时间为1998年4月24日;(3)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名录,证明1.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身份信息;2.股东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股;(4)证明一份,证明1.百货大楼经营场所、资产租赁给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有偿使用,使用期15年;2.租赁经营收入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医疗、工资等待遇以及税收、行管人员的工资;(5)证明、股东会纪要、任职证明文件,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是高歌华;2.部分职工为原百货大楼的职工。(6)安徽省利辛县商务局关于成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由高歌华等股东自愿集资入股,申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7)关于成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为自然人;(8)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1.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是货币资本,没有实物折价;2.股东全部为自然人;(9)验资报告,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50万元为货币资金,没有实物资产和有形资产;证据四、租赁协议,证明百货大楼由被告租赁给叶进兵以及租金数额。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1998年企业改制前百货大楼具有法人资格,而在改制后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企业的资格已经不存在了,确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是营业执照,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因此不能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二是违法的文书,是有关行政机关非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利辛百货大楼遗失营业执照的事实,百货大楼也没有营业执照遗失的事实,对于行政机关这三份文书,已提起诉讼,因此该组证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称的补办中,在补办完毕前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应等补办完成后再次提起诉讼。证据三、第(1)、第(2)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想证明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设立的形式是先股后租,原百货大楼不具备这个改制基础,在实施过程中,没有按批复的先股后租进行,由于原百货大楼没有资产可以入股,就没有落实入股,原大楼没有财产可以租赁,没有建立租赁关系,先股后租没有落实,实际实施是按上级文件进行规范和完善,完全推翻了当初改制时的批复。新公司设立的时间与批准时间是事实,但是启动时间为1998年元月份;第(3)项的三性没有异议,新公司确实是这样成立的,改制以后工商登记机关对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第一次的年检报告,其中明确记载了是一个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名称是利辛县百货大楼,改制后年检实际情况是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是一种承继关系,原告变更成被告;第(4)项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虽然加盖有原百货大楼印章,但是这个证据第一没有合法来源,第二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落款的时间百货大楼已经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第四已经被原告的负责人出具亲笔的书写证明予以否认,这个证明是不真实的,没有人见过,新老职工也证明,这个证明是假的,不是事实。我们在举证时也有证据证明;第(5)、(6)、(7)、(8)、(9)项三性无异议,证明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证据四,第一和本案的审理无关,第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租金没有当事人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九九八年度)中的基本情况页、公司登记档案卷内目录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页、1998年6月22日的企业登记费收据,证明1998年经改制,利辛县百货大楼(注册号为15232008-9)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行政起诉状,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早已不复存在,没有所谓的经营资格,它不是我国公司法上的法人,也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补办所谓“利辛县百货大楼”营业执照的资格和条件,其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已就利辛县商务局2016年2月26日作出利商务字(2016)30号《关于张化云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2016年4月7日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百货大楼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2016年4月11日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行政诉讼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否则将会程序违法;证据四、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提供的关于“先股后租”的《证明》,不是被告成立时工商登记的项目,该《证明》莫须有的被“移入”工商档案,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该证明显示的出具时间1998年6月1日,此时利辛县百货大楼主体资格已消灭,已无行为能力,其证明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五、利辛县百货大楼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在全县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利改指字(1997)第001号】,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利辛县企业改革指挥部【利改指字(1997)第001号】文件的精神来推行的;2.根据【利改指字(1997)第001号】文件,“先股后租”的适用条件是,被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为正值)的前提下;对于被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系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由出资人在企业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收益,归出资人所有。结合证据六,亦能够证明1998年改制时,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即不存在净资产,无“可股”、“可租”的资产,不可能适用“先股后租”的产权界定模式;另一方面,改制时利辛县百货大楼所有者权益为-240多万,改制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相当于投入清偿债务数额的资产,理所当然享有就该出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该所有者权益当然包括经营场所百货大楼;证据六、利辛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利辛县百货大楼资产的评估报告、1998年6月30日被告接受移交的资产负债表,证明1.该评估报告系利辛县百货大楼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所作;2.至评估基准日1997年7月30日,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所有者权益为-2767613.62元,1998年6月30日被告接受移交的资产连同负债,所有者权益为-2465452.03元,根本无净资产,故不存在“先股后租”的适用条件;3.双方争议的百货大楼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利辛县百货大楼前身利辛县百货公司百货大楼名下,如果说被告作为变更后的主体没有权利承继该资产的话,那么利辛县百货大楼也无权对其前身所有的资产主张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据七、(2000)利民初字第481号、(2005)利民一再初字第04号、(2005)利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及执行卷宗材料、收条、2006年5月20日的记账凭证,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于1998年1月7日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法人承继了利辛县百货大楼大量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只有承继了资产同时才会承继债务;证据八、安徽省养老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及人员名单、记账凭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社会保险个人预缴通知单,证明被告作为变更后的法人为原××百货大楼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发放工资,并解决原××百货大楼离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等问题;证据九、1998年5月的利辛县百货大楼《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和1998年6月的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档案》,证明1.1998年5月利辛县百货大楼已经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利辛县百货大楼没有注销的原因,因为它变更了;2.1998年6月18日利辛县工商局批准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公司类型为国内合资,公司股东为原××百货大楼高歌华等94名改制职工,公司资产为列入《百货大楼资产评估报告》内的原××百货大楼资产和新公司股东投入的50万元注册资本;证据十、2001年7月3日安徽省体改委和2001年7月16日利辛县体改委《关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改制中股东人数问题的复函》共三页,证明1.确认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由改制企业94人参股;2.要求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规范改制,将股份进行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人数控制在2-50人之间,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证据十一、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1)73号《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共十一页,证明1.该文件规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一般不设国有股。净资产数额较大、职工一时难以全部购买的,未购买资产可采取租赁的办法处理,按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资产所有者交纳租金。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可按“零”资产整体转让,负资产部分,以协议方式对受让人进行补偿;2.利辛县百货大楼在改制时为负资产400余万元,该企业系整体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百货大楼不复存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享有和承担,百货大楼与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证据十二、(2000)利民初字第481号案件卷宗中的起诉状、借条、询问笔录二份、《关于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偿还原老公司借黄文化款的情况说明》、《经马登银手借款名单》、收条、(2005)利民一再初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2005)利民一再初字第04-1号民事裁定书共十五页,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于1998年1月7日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百货大楼的债权债务由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该事实已被利辛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1998年元月改制启动后,原××百货大楼的法定代表人马登银已将原××百货大楼的公章、合同章、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等,通过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李奎转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歌华,原××百货大楼整体改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全部转归被告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证据十三、利辛县法院就郭华诉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5)利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付款收条、郭华的诉状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原××百货大楼享有的340万元债权转让给郭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共六页,证明1.利辛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本案被告所有;2.原××百货大楼债务由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郭华协商,使原××百货大楼所负340万元债务消灭;证据十四、2014年10月23日安泰普信专审字(2014)0108号《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协商向债权人郭华支付25.5万元,使原××百货大楼两笔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11万元债务消灭;2.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清偿原××百货大楼债务、补发原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交纳社会保险金等;证据十五、原××百货大楼职工和原告“百货大楼”新任命负责人张化云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1.利辛县百货大楼为本案诉讼提供的“先股后租”证明与改制事实不符,来源不明;2.该证明未经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和认可,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告成立时工商登记的内容,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张化云对此亦不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据十六、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5年1月仍然使用利辛县百货大楼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百货大楼而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事实也予核准确认。因此,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证据十七、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对涉案房屋、土地管理使用并以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身份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费,该事实表明,税务机关对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利辛县人民政府利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16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诉称的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原百货大楼涉案房屋的事实,已被利辛县人民政府、利辛县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否定。原告提起的返还经营场所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对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年检报告书是被告方企业年检时填写的,其内容是由被告单方自己书写的,书写内容与申请表里的内容不符,因此不能作为企业变更的依据。企业有没有变更应以当时的相关文件及利辛县工商局的档案为依据。证据三行政诉状是被告方的意思,而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租赁关系的证明,是出自于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如果能证明百货大楼其他人所为,就另当别论。该证明与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可。证据五没有出具的时间、单位。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里面的那个1997年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就是这个文件,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文件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文件的规定,国有资产要转移的话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先审核后确认,再界定。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国有资产,这个资产通过什么方式给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有资产要转走要经过这些程序,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经营场所没有经过这些程序,怎么归这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资产和没有资产是两个概念,我们不能混淆概念。证据五中的001号文件说明了国有资产没有转移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负资产不能先股后租的问题,是不对的;证据七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百货大楼变更成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为承担了债务就说明百货大楼不存在;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不能作为企业变更依据,时间不清楚,如果不符合当时改制的文件,肯定是无效的;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改制是98年,体改委的文件是2001年,当时公司已经改制完毕,所以文件对以前的改制没有拘束力;证据十二、所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都是当事人的陈述,自说自话。也不能证明百货大楼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十三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债务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有关债权的转让,与本案也无关;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替原百货大楼清偿的债务可另案解决;证据十五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法庭核实。即使张化云证明是他写的,他也无法否认租赁的事实,不能凭他的证明否定;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矛盾的,被告使用原大楼的章还说原大楼不存在。原大楼作为市场主体是存在的;证据十七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依据,被告使用这个房子,有关部门收税时,被告作为纳税主体是应该的。税务机关出具票据不是确权的依据,土地权的确认是由乡镇县级以上的行政部门确认;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对复议的事项所作出的批复,对里面的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利辛县百货大楼工商登记档案,系工商登记的原始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利辛县百货大楼申请书、利辛县商务局申请、介绍信、利辛县商务局【2016】30号文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违法的,且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涉及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三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对其所举工商登记中的档案除对关于百货大楼经营场所租赁给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持异议,由于该证明是存放在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原始档案中的材料,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利辛县锦泰百货的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审查后,查明百货大楼的经营场所现在确实由利辛县锦泰百货商场使用和经营,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在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被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企业变更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所记载的内容为年检实际情况,所记载的是利辛县百货大楼营业场所的现在经营状况和经济性质,并不能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利辛县百货大楼变更而成,企业变更与承继应当是一贯的,新企业应当是原企业的替代者,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我国公司法上的法人。行政起诉状是被告单方面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公司的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目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百货大楼经营场所租赁给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的证明是莫须有的被移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里面。关于百货大楼经营场所租赁给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有偿使用的证明出自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与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也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利辛县百货大楼改组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没有出具的时间、单位,也没有落款、签章,故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关于在全县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利改指字(1997)第001号】系利辛县企业改革指挥部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六利辛县会计师事务所对利辛县百货大楼资产的评估报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显示利辛县百货大楼的资产为负资产,百货大楼的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七、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利辛县百货大楼的债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替利辛县百货大楼清偿债务不足以证明其就是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承继者,也不能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八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为利辛县百货大楼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并为其退休职工保障待遇恰恰印证了利辛县百货大楼将经营场所租赁给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使用,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所举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都是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相关企业文件及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十二诉讼材料十五页及证据十三中的调解书、裁定书、收条等,原告认为该诉讼材料都是当事人单方自述,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都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十四审计报告,证明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清偿债务及支付拖欠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十五张化云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十六,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仍然使用利辛县百货大楼的财务专用章,以此来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系利辛县百货大楼转变而来,因果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十八,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有权机关系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经利辛县财办批准成立百货大楼,地址在人民路63号,单位全称为利辛县百货公司百货大楼,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7月6日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显示,根据利辛县商业总公司文件,将原百货大楼营业性质变更为法人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利辛县百货大楼。1998年1月12日,利辛县商务局利商字【1998】第4号文件关于成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向利辛县体改委申请设立由“高歌华”等股东自愿筹资入股的股份制“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利体改字(1998)第006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县商务局:你局利商字【1998】第4号文件《关于成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设立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为股份制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公司由国有利辛县百货大楼高歌华、张化云、张明亚等职工共同出资50万元以“先股后租”的形式设立。四、公司应严格按《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操作,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此复。1998年4月24日。利辛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利辛县百货大楼199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利体改委(1998)006号文件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由高歌华等股东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批复“先股后租”的原则精神,将百货大楼经营场所、资产租赁给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营业收入作以下安排:1.百货大楼原有资产、经营场地经评估中心评估,经营资产等交给新公司(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有偿使用,租给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期15年;2.租赁经营收入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医疗、工资等待遇;3.租赁经营收入部分用于上交税收及解决人员公司及费用列支;4.租赁经营期间,资产实行保值、增值。有限责任公司替原百货大楼偿还的债务,应从原百货大楼资产中扣除,将部分属新公司所有。在经营期间,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维修、装修,使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以上情况属实,同意以上条件。特此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1998年6月1日。”后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营业场所一直由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现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以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利辛县锦泰百货商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百货大楼租赁给利辛县锦泰百货商场6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租金前三年为130万元,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逐年递增,递增的数额为租金的百分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通过庭审调查和归纳,本件争议的焦点为:1、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2、利辛县百货大楼的经营场所的物权归属;3、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利辛县百货大楼提交了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主体资格。同时提交了利辛县百货大楼申请书、利辛县商务局申请、介绍信、利辛县商务局【2016】30号文件,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原营业执照已经遗失,正在申请补办。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1998年企业改制前具有法人资格,而在改制后企业已经不存在了,确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是营业执照,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因此不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证据二是违法的文书,是有关行政机关非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利辛百货大楼遗失的事实,百货大楼也没有营业执照遗失的事实,对于行政机关这三份文书,已提起诉讼,因此该组证据是违法的,不能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称的补办中,在补办完毕前是没有主体资格的,应等补办完成后再次提起诉讼。关于证据二,因为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尚有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所举证据一证明了利辛县百货大楼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利辛县百货大楼企业档案未见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且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现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利辛县百货大楼的企业登记档案中未见注销,即利辛县百货大楼没有办理企业终止的事宜,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故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的资格是适格的。关于争议焦点2利辛县百货大楼的经营场地的物权归属。原告方认为该经营场所系国有资产,在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及存续期间内,并没有任何物权转让或变更的手续,且利辛县百货大楼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大楼系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的,租赁期限为15年。被告针对原告的观点举出大量证据,认为利辛县百货大楼经营场所在企业改制时已经作为负资产的一部分并入了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承继了利辛县百货大楼所有的资产并负担了所有的债务,该大楼应成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本院认为,利辛县百货大楼的营业场所系国有资产,应该由国资委或者其指定的机关负责管理,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处置也必定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本案涉及的利辛县百货大楼的经营场所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存在一定的程序,办理一定的手续。虽然本案涉及的百货大楼营业场所权属争议发生的时间在现行的物权法实施之前,其物权转让不必受现行物权法规定的限制,但利辛县百货大楼的营业场所是一座大楼,作为国有资产,其权属的变更、转让和消灭必然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存在一定的书面材料,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利国用(90)字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国有土地(地址:人民路63号)的使用者为利辛县百货公司(百货大楼),而利辛县商业局利辛县商业总公司联合文件,总商字(1993)第43号文件中的企业法人生产经营场地证明,也确认了位于人民路××场地为××百货大楼所有。即是说,在改制前,位于人民路××大楼及土地使用权××百货大楼,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成立后,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是股份制企业,由职工出资50万元注册,没有国有股,公司资产中也没有相关不动产的信息。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即位于人民路63号的营业场地,应当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营业场地作为国有资产,其所有权的性质如果发生转移,应当经过国资委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办理一定的手续,关于这一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应认定该营业场地的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国有资产,属于本案中的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所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结合本案以上的论述及认定,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法人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客观存在的,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的百货大楼的营业场地属于利辛县百货大楼所有。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所举证的存在于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一份证明,证明了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将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租赁经营收入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医疗、工资等待遇以及税收、行管人员的工资等。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利辛县百货大楼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租赁合同的双方合意性,且没有合法来源,是被人为移入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证据来源,被告主张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一再主张该证据是被人为移入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但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的经营场地)系国有财产,且租赁发生在企业改制时期,其租赁的形式不够规范,但租赁物的权属已经确定为利辛县百货大楼所有,且租赁物实际也由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收益,故本案中涉及该租赁物的租赁关系是实际存在的,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证明中的内容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如解决百货大楼员工的福利待遇等。因此,本案中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是存在租赁关系的,租赁物即为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的经营场地。因租赁期限为15年,因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公司被批准设立的时间为1998年4月份,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1998年6月1日,故该租赁合同结束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与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请求返还租赁物利辛县百货大楼的营业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请求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435万元,按每年145万元租金计算,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利辛县锦泰百货商场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百货大楼租赁给利辛县锦泰百货商场6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租金前三年为130万元,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起逐年递增,递增的数额为租金的百分之一。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实际的收益赔偿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的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按每年130万元计算。关于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为利辛县百货大楼偿还的债务、为利辛县百货大楼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债权债务关系可待双方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的经营场地(位于利辛县人民路63号的百货大楼);二、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租金损失325万元(租金损失按照每年13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三、驳回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0元,由原告利辛县百货大楼负担10520元,由被告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宇审判员 黄海洋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利辛县百货大楼作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期终止时消灭,且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