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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尧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尧嗣,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尧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尧嗣及辩护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尧嗣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广场金街”,强行推坏徐卫军经营的“老港记甜品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砸坏二十四只玻璃杯和一只咖啡机专用手柄,拿走现金200余元;砸破附近钱君青经营的“膨膨冰韩国料理店”玻璃门后进入店内,砸坏招财猫饰品1个、蟾蜍饰品1个,拿走“IPODmp3”1部以及现金100余元;砸破附近李孝督管理的“太平鸟男装店”的橱窗玻璃,拿走男式短袖衬衣1件、中短裤2条;推坏“声声慢酒吧”门锁后进入店内,打开6瓶香槟酒、24瓶“百威牌”啤酒和24瓶“燕京牌”啤酒并将酒随意倒洒。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248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尧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其作案时具有“双相情感”(即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涉案被盗的男式短袖衬衣和中短裤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李孝督。被告人李尧嗣已赔偿了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尧嗣处扣押了现金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尧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抓获经过,吴婷婷、魏养娣、徐卫军、钱君青的陈述,李孝督、李荣峰的证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尧嗣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尧嗣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部分被占用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且其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李尧嗣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被告人李尧嗣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李尧嗣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尧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百二十八元,发还给被告人李尧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