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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宇、卢希等与何雪珍、刘锦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卢希,何雪珍,刘锦兆,刘某1,刘某2,何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101号原告:卢宇,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县。原告:卢希,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县。被告:何雪珍,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锦兆,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何雪珍之子,为何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何丽,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刘某1、刘某2之母,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卢宇、卢希与被告何雪珍、刘锦兆、刘某1、刘某2、何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宇、卢希,被告刘锦兆、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欲出售其位于八步区信都镇河堤街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贺国用(2001)字第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信都字第××号],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购买事宜。该房产为被告何丽、刘锦醒(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何丽丈夫病故,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何雪珍、刘某1、刘某2、何丽,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使用权人为被告刘锦兆与刘锦醒。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先期支付120万元房款给被告,剩余40万元房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后再行支付。现因各种事由双方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五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坐落于八步区信都镇河堤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信都字第××号)为被告何丽、刘锦醒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锦醒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何雪珍、刘某1、刘某2、何丽共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雪珍、刘某1、刘某2、何丽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五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五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宇、卢希与被告何雪珍、刘锦兆、刘某1、刘某2、何丽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何雪珍、刘锦兆、刘某1、刘某2、何丽应协助原告卢宇、卢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宇、卢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亚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