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友福与林秋英、翁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福,林秋英,翁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第1221号原告:陈友福,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秋英,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翁华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陈友福与被告林秋英、翁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英、翁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福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秋英、翁华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1.5%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秋英于2015年10月8日具条向陈友福借款20000元。借款后,林秋英仅支付300元利息,虽经林友福多次催讨,林秋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已侵害陈友福合法权益;同时翁华峰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秋英、翁华峰未作答辩。诉讼中,陈友福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友福、林秋英、翁华峰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林秋英于2015年10月日向陈友福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但林秋英实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翁华峰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林秋英、翁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陈友福提供的证据1陈友福、林秋英、翁华峰的身份证,能够证明三人身份情况,确认三人诉讼主体适格。陈友福提供的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陈友福、林秋英、翁华峰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确认:林秋英向陈友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由翁华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小,现金交易未违反本地民间借贷交付习惯,结合借条原件仍由陈友福持有的事实,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林秋英具条向陈友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翁华峰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林秋英在支付300元利息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陈友福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秋英拖欠陈友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秋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友福关于林秋英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华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陈友福以翁华峰系借款保证人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翁华峰依法对林秋英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而不是共同偿还责任。翁华峰、林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友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翁华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秋英、翁华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