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祥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祥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汪祥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1月2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汪祥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原住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祥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祥顺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汪祥顺酒后到无为县无城镇犁头尖小区1栋405室张某1租住处,先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邾某,后又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左眼受伤。事发后至2014年10月23日,张某2因左眼受伤先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汪祥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汪祥顺三次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和解,共赔偿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28日,张某2申请对其左眼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汪祥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1日,汪祥顺亲属与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张某2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当日支付5万元,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汪祥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祥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祥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祥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汪祥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被害人张某2不积极治疗,是造成他眼睛失明的原因之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祥顺是自首;事发后,被害人不积极治疗,导致伤情扩大,对伤害后果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被告人酒后偶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祥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时45分许,被害人邾某、张某2等人陪张某1从医院治疗结束,回到无为县无城镇犁头尖小区1栋405室张某1租住的房屋处,正要进门时,被告人汪祥顺酒后过来见状,先在被害人邾某身上打了几拳,后又挥拳殴打了被害人张某2左眼,致被害人张某2左眼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汪祥顺带被害人张某2先后去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6日,被害人汪祥顺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左眼手术治疗。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祥顺与被害人张某2经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自行协商、经无为县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后三次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祥顺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26万元。2016年3月28日,被害人张某2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左眼伤情进行鉴定。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汪祥顺到无为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汪祥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祥顺除已付的26万元外,再次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当日支付5万元,被害人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祥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祥顺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被害人张某213000元。至此,被告人汪祥顺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张某2赔偿款3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汪祥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汪祥顺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无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3)无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汪祥顺与被害人张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打后,于2014年9月28日经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收条、承诺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张某2收到被告人汪祥顺13万元,并承诺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人汪祥顺主张任何赔偿。(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汪祥顺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再付5万元给张某2用于治疗,张某2表示收到该赔偿款后不能再行主张赔偿。同日收到被告人汪祥顺5万元。(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祥顺与被害人张某2经无为县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汪祥顺一次性赔偿张某2各项费用26万元,除前期已支付的18万元,尚应支付8万元。被告人汪祥顺于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了8万元。(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2亲属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祥顺自愿再次赔偿张某2各项费用18万元。当日支付5万元,被害人张某2收到该款项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左眼受伤后的治疗情况。(9)本院无法刑字(84)3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祥顺于1984年11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无为县无城镇犁头尖小区1栋405室。案发当晚其因食物中毒,邾某、张某3、张某2等人送其去医院吊水,大概2点钟回来,汪祥顺醉酒过来就打邾某两拳,后掉头就打张某2,并与张某2相互对打,二人都受了伤。(2)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张某1食物中毒在医院治疗到夜里2点左右,其和邾某、“美人痣”等人送张某1回家,正准备进门,突然汪祥顺冲进张某1家的房子发生打架,其因害怕离开。(3)证人周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2是同村村民。张某2在2014年9月4日打架前两眼没有受过外伤,没有疾病,视力正常。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早上3时左右,因朋友张某1食物中毒,其陪她在医院治疗吊完水,送她到无为县无城镇犁头尖小区1栋405室的住处,其刚打开门,汪祥顺过来对其身上就打,后与张某2互相打了起来,汪祥顺的头被打破,张某2的左眼被打肿,他们两人都喝了酒。其报警后,民警将他们送到医院治疗。(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其和邾某陪张某1在医院吊完水回到张某1住处,刚要进门,汪祥顺冲上来先在邾某的身上打了几拳,接着对其左眼打了一拳,当场其左眼流血,其也在他左眼上打了一拳,后双方相互对打。其左眼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2014年9月6日左右,汪祥顺带其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手术无病床,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芜湖弋矶山医院对左眼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9月份,其去芜湖弋矶山医院复查,医生说眼睛不可能恢复了。汪祥顺陪其治疗用去3万元,其在芜湖弋矶山医院手术的费用是其自己付的。4.被告人汪祥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汪祥顺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张某2用其赔偿给他看眼晴的钱去赌博,不积极治疗。5.鉴定意见,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左眼光反应消失,视力光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1)被告人汪祥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2。(2)被害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汪祥顺。(3)证人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美人痣”即被害人张某2和被告人汪祥顺。关于被告人汪祥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后不积极治疗,对损伤后果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2左眼受伤后,被告人汪祥顺陪同其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并陆续给付被害人26万元赔偿款,让其继续治疗,被害人张某2取得赔偿款后仅在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做了手术,没有继续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汪祥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祥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祥顺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汪祥顺主动陪同被害人就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祥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祥顺虽有前科,但鉴于该前科的性质及发生的时间,可酌情掌握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汪祥顺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祥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祥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烈霞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解决案件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