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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思银与熊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银,熊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625号原告:杨思银。被告:熊明星。原告杨思银与被告熊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熊明星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利息为112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熊明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1日,被告熊明星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息,但未约定利率。该二笔借款原告交付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思银与被告熊明星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熊明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因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另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约定该借款有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星给付原告杨思银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起、4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明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