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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单明学,职务:行长。住址:兰西县通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职工。被告:刘贵全,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被告:梁俊玲,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被告:曹忠学,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候贵屯。被告:史广才,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杨界官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5,773.9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贵全与被告梁俊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刘贵全与被告曹忠学、史广才经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分别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85%,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贵全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贵全、梁俊玲立即清偿借款本息75,773.91元,被告曹忠学、史广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贵全与被告梁俊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刘贵全与被告曹忠学、史广才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2013年4月8日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刘贵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被告刘贵全、曹忠学、史广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刘贵全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实被告刘贵全实际取行了贷款。被告刘贵全与被告梁俊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刘贵全、梁俊玲、曹忠学、史广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被告曹忠学、史广才对偿还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贵全、梁俊玲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忠学、史广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全、梁俊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25,773.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合计75,773.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曹忠学、史广才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5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大伟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