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贵财、杜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贵财,杜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886号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欧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财,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杜红梅,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刘贵财、杜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财、杜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10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决两被告支付车旅费等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262376)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原告的三一品牌SY365H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按期将租金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就被告逾期应付租金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上述垫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刘贵财与被告杜红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贵财、杜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贵财作为承租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262376)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版本),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刘贵财向国银公司申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现被告刘贵财向国银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由国银公司向被告刘贵财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被告刘贵财使用;国银公司向被告刘贵财购买工程机械的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分两期向被告刘贵财支付。其中,首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与被告刘贵财应付国银公司之首期租金金额相等在租赁物交付之日相抵销;后期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即实际融资)由国银公司将其支付至被告刘贵财指定的收款账户,国银公司向被告刘贵财指定账户支付后期款即视为国银公司向被告刘贵财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后期款的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贵财向国银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支付租金,即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原告盛和公司为被告刘贵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刘贵财追索。另,被告刘贵财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以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证明其接收到SY235C挖掘机一台,并向原告保证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违反承诺,则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处置被告刘贵财的设备。同日,国银公司(甲方)、原告盛和公司(乙方)、被告刘贵财(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原告与被告刘贵财签订了编号为销卖字【2013】第(SY-0262376)号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贵财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产品,并由被告刘贵财取得工程机械的所有权;2、国银公司与被告刘贵财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26237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贵财在《销售合同》项下取得工程机械产品所有权后以《销售合同》项下工程机械产品作为租赁物与国银公司开展工程机械售后回租业务;一、款项支付:1、各方确认,被告刘贵财在《销售合同》项下尚有设备余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未向原告支付,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后期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未向被告刘贵财支付;2、各方同意由国银公司将其应向被告刘贵财支付的后期款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由国银公司与原告双方自行约定。3、国银公司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视为国银公司已向被告刘贵财付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后期款,以及被告刘贵财已向原告付清《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余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国银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国银金融租赁公司垫付了205582.28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还欠101022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刘贵财与被告杜红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支付证明、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租金支付证明及被告刘贵财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刘贵财、案外人国银公司就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一事达成协议以及原告为被告刘贵财向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垫付租金的事实。另,因被告刘贵财与被告杜红梅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贵财、杜红梅支付其垫付租金10102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财、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1010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贵财、杜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昌秀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