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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宝石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宝石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44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宝石羡,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57号7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厦思城执〔2015〕01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57号702单元所有权人林耀贤(已故),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该室楼顶搭建一处单层、面积为48.34平方米的铁皮顶、不锈钢栅栏及铁皮进行围合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现在由林耀贤的妻子陈宝石羡使用。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9月8日在厦门日报公告送达厦思城执〔2015〕018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34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5〕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陈宝石羡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3.被执行人陈宝石羡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宝石羡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