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贾传福、田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贾传福,田二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29号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薛朋朋,该公司员工。被告:贾传福,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田二阳,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油公司)与被告贾传福、田二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君、薛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传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二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传福支付货款本金119,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贾传福支付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发货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的全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为准暂定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传福承担因追要货款产生的全部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传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贾传福与我公司田二阳联系后在我公司购买27.64吨油品,单价为7950元∕吨,共计货款219,738元,贾传福雇佣司机朱宏升(车号为豫L×××××)将油品运至江苏邳州,卸完货后贾传福仅给我公司支付100,738元的部分货款,并约定剩余货款于五日内付清,但五日过后,贾传福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我公司派人前往催要,贾传福又以油品质量有问题为由,仍不支付余款,而贾传福已将我公司的油品用完,质量问题也无从查证,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催款,被告贾传福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市中油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给贾传福供油,贾传福欠款119,000元的事实;证据组二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给贾传福发出催款函催要欠款的事实。针对市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贾传福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市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田二阳未提出质证意见。贾传福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田二阳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市中油公司的主张及提供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市中油公司与贾传福平时有业务往来关系,田二阳为该公司业务员,贾传福欠市中油公司93#汽油款本金119,000元;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贾传福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漯河中油能源公司93号汽油款壹拾壹万玖仟元正(119,000元),贾传福,2011年10月31日。”;3、市中油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给贾传福发出催款函催要欠款,而贾传福至今未清偿该款。上述事实,有起诉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欠条、催款函、村委会证明、公告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接受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系有名、双务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非要式合同,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原告市中油公司给被告贾传福供93#汽油款119,000元,有欠条、催款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在被告贾传福、田二阳缺席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市中油公司为了能与被告贾传福长期合作,保持好业务关系而给贾传福拉油供货,贾传福收到货后并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市中油公司93#汽油款的欠条的事实,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分析,亦能够认定该项交易已经完成,故对被告贾传福欠市中油公司货款1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该批汽油到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贾传福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市中油公司货款119,000元,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迟延违约金,故对原告市中油公司主张的暂定5,000元利息及被告贾传福承担其因追要该货款所产生的5,000费用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催款函显示2015年3月30日,可逾期后被告贾传福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市中油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二阳系原告市中油公司业务员,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针对本案,被告田二阳不是欠款责任主体的承担者,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被告贾传福、田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但待贾传福有证据证明该供货未实际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该价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9,000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贾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