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丛丽平诉被告崔双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丽平,崔双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908号原告丛丽平。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崔双义。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原告丛丽平诉被告崔双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丽平、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丽平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当时原告未成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男孩崔志铭。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请求解除原被告的调解关系,非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崔双义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非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9日生育男孩崔志铭,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双方争吵,2016年2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居处,不利子女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丛丽平与被告崔双义非婚生男孩崔志铭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崔双义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崔志铭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