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福玉与丁福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玉,丁福全,崔保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08号原告:丁福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丁福全,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第三人:崔保才,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丁福玉与被告丁福全、第三人崔保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玉、被告丁福全及第三人崔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退出原、被告和第三人组成的个人合伙。2.清算合伙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45567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和丁福宝、葛振祥共同开办了石碴厂,四人合伙经营石碴厂(简称四人合伙体)。2004年,原、被告二人从四人合伙体中承包了该石碴厂共同经营。2006年,第三人崔保才加入,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合伙经营(简称三人合伙体),三人等额出资,口头约定利润三人平均分配。2014年,被告将石碴厂转包给姜峰,收取承包费8万元。因南水北调工程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政府已经以文件方式禁止该石碴厂生产。石碴厂已经无法正常合法经营,合伙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伙财产一直由被告掌管,停产后,被告与第三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汇总,被告向第三人分割了合伙财产,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就合伙事项已不存在财产争议。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算合伙财产,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有以下合伙财产在被告手中尚未分配:(1)2010年出售石碴厂粉碎机锤子得款5000元及卖铁得款69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应分得3967元;(2)2010年徐水县政府对石碴厂停产损失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应分得1666元;(3)2006年,原、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向徐水县安监局交纳风险押金2万元,停产后被告于2010年支取了该押金,原告应分得6667元;(4)2014年,被告将石碴厂转包给姜峰收取转包费8万元,向丁福宝和葛振祥分割了1.5万元,向出租耕地的农户支付承包费1.5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应分得16667元;(5)95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约5500元)、55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约4500元)、变压器一台(价值约1万元),现存于被告家中,原告应分得6600元;(6)生产场地内的生产设备(价值约3万元),原告应分得1万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退出原、被告和第三人组成的个人合伙,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共计45567元。被告丁福玉辩称,由于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石碴厂停产,但石碴厂占地的地租都向被告要,原告退出合伙须把停产后石碴厂占地的地租问题解决清楚。原告所诉的合伙财产部分与事实不符:(1)石碴厂卖粉碎机锤子得款5000元及卖铁款6900元,在当时三个人已经分配,清算不应包含此项财产;(2)徐水县政府给的补偿款5000元可以清算,原告应分1666元;(3)徐水县安监局返还的风险押金2万元,实际已花费200元剩余19800元,原告应分6600元,但原告2011年支取农户的地租款3000元,没有给农户,故此项原告应分得3600元;(4)石碴厂收取姜峰8万元尾矿款,向丁福宝和葛振祥分了1.5万元,向出租耕地的农户支付19517.6元,2015年2月26日至4月29日开庭花费6134元,5月8日至7月16日开庭花费4894元,8月5日开庭花费3950元,11月28日开庭花费400元,实际剩余30104.4元,原告应分10035元,扣除原告看病支出1万元,此项合伙财产原告应分35元;(5)原告所说电动机和变压器拆下来后经原告同意保存在被告家中,原告可以按其所述价值付给被告后取走电动机和���压器;(6)生产设备仍在石碴厂,原告可以按其陈述的价值付给被告后取得场地内设备;(7)2012年,原告拉走价值5000元的铁;2013年,原告私自拉走价值6000元的废铁;卖石碴给贾信之子得款15000元;2016年,原告卖石碴厂石头面得款约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万元在原告手,原告应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共计20667元;(8)石碴厂开工时使用的空压机、钻机、钻杆等物品是被告个人的,当时口头约定如果石碴厂不经营后赔偿被告1.7万元;2004年至2006年应给付被告个人地租4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2006年至2010年应给付被告个人地租8000元(三人共同负担),此项原告应付给被告10333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合计15365元。第三人崔保才述称,对于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的要求没有意见,但合伙的确存在地租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将石碴厂转包给姜峰,收取承包费8万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给丁福宝和葛振祥1.5万元,向农户支付了五年共计1.5万元的占地租金,剩余5万元尚未分配;被告及第三人均称8万元是石碴厂出售尾矿给姜峰所得的款项,并非承包费,且均认可向丁福宝和葛振祥支付1.5万元。被告不认可支付占地租金1.5万元,称支付了四年的占地租金共计19517.6元,而且因该尾矿款与丁福宝、葛振祥产生纠纷,在诉讼中共花费15378元,另因原告治病从该8万元中支出1万元;第三人称不清楚是否支出1万元用于原告治病,认可被告陈述的其他支出。关于支出土地租金数额,原告提交了21户每年占地(���子占地和道路占地)租金数额的清单,每年厂子占地和道路占地租金共27笔,部分出租户分别计算厂子占地和道路占地,原告用以证明每年占地租金3000元,支付了2009年至2014年合计5年的租金15000元;被告提交了22户每年占地租金数额的清单,每年厂子占地和道路占地租金共29笔,被告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合计4年的租金19517.6元;双方提交的清单中均没有被告的姓名,其中18户的24笔租金相同。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清单,认可每年支付占地租金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原告的清单没有包括占用被告土地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三人合伙,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石碴厂出售尾矿得款8万元,由丁福全掌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尾矿款。本案中,三人均认可被告向丁福宝和葛振祥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付的占地租金,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交的租金清单不认可,双方提交的清单在土地出租户姓名、数量及租金数额上不完全一致,土地出租户均未出庭作证,双方的清单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清单,本院暂对24笔相同的租金合计每年2619.4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有争议的租金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认定被告共支付5年租金13097元。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至2014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诉讼花费15378元及原告治病从中支出1万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被告手中的8万元尾矿款已向丁福宝和葛振祥支付1.5万元,已支付2014年前拖欠的土地租金13097元,尚有51903未分配。2.原告称2010��出售石碴厂粉碎机锤子得款5000元及卖铁得款6900元,共计11900元在被告手尚未进行分配;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已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账目记载,且三方陈述不一致,故对该笔收益是否分配在本案中不作确认。3.原告要求折价分割两台电动机(95千瓦一台、55千瓦一台)、一台变压器及生产设备一部(刻石机、粉碎机、铁架子)。原告称95千瓦的电动机现价值约5500元,55千瓦的电动机现价值约4500元,变压器现价值约1万元,生产设备现价值约3万元。被告同意按原告陈述的现有价值折价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实物分割。4、被告称原告出售合伙财产得款3.1万元,并称石碴厂开工时使用被告个人部分设备,停止经营后应赔偿被告1.7万元,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占用被告土地的租金。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称认可被告陈述的原告出���合伙财产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多少钱,并称曾听原、被告说过冲压机、钻杆及钻机是被告个人的。本院认为,三方陈述不一致,且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账目记载,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作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丁福玉、被告丁福全(系原告堂兄)与丁福宝(系原告之兄)、葛振祥(系原告姐夫)共同开办石碴厂,四人共同经营约三年时间。后被告以承包的方式单独经营,承包期限三年,四人约定由承包人取得石碴厂收益,承包人每年需向石碴厂交纳承包费30200元,由四人平均分配。在被告承包期间内,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徐水县西黑山东坡石碴厂,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被告承包期届满后,原、被告开始共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每年向石碴厂交纳承包费。2006年,第三人崔保才加入原、被告的合伙,由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石碴厂,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合伙债务平均承担。2008年,由于修南水北调主干渠,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相关单位通知石碴厂停产,石碴厂停产至今。2016年3月,原告丁福玉诉来本院,要求解散原告丁福玉、被告丁福全与第三人崔保才组成的三人合伙,清算合伙财产,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48310元。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福玉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退出三人合伙。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财产为:1.资金情况:(1)2010年徐水县政府对石碴厂停产损失经济补偿5000元在被告手尚未分配;(2)2010年,被告从徐水县安监局支取风险押金2万元,合伙花费支出200元,后原告从中支取3000元地租款但未给付农户,故此项合伙收益在被告手尚有16800元,在原告手有3000元;(3)2014年出售尾矿得款8万元,向丁福宝和葛振祥支付1.5万元,支付农户租金13097元,尚有51903元在被告手未分配。综上,本院认定,三人合伙现有现金76703元,在原告手有3000元,在被告手有73703元。2.实物情况:95千瓦电动机一台、55千瓦电动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现在被告处,生产设备(刻石机、粉碎机、铁架子)现在石碴厂内。3.合伙债务情况:三人均称合伙已经支付农户租金至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租金未给付农户。本院认为,原告丁福玉、被告丁福全与第三人崔保才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合伙,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作出了口头约定,具备合伙条件,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及第三人的合伙在2008年已停产至今,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不会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出合伙,对合伙财产应予分割,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额出资,利润三人平分,对本院确认的现有合伙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本院未作确认的合伙事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人合伙现有资金76703元,另有95千瓦电动机一台、55千瓦电动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及生产设备一部。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对实物进行分割,被告也同意按原告陈述的现有价值折价给原告,根据原告陈述的实物价值(5万元)及现有资金(76703元),总价值为126703元。因土地租金已支付到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尚欠的租金以本院暂认定的数额每年2619.4元计算,合计5238.8元,此笔债务应在合伙财产中扣除,扣除后合伙财产总价值为121464.2元。原告应分得价值为40488元的合伙财产,因在原告手有3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分得37488元的合伙财产。根据原告陈述的实物现有价值,以95千瓦电动机一台(5500元)、生产设备一部(刻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及全部铁架子,合计3万元)归原告所有为宜,另由被告给付原告差价1988元(37488元-3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福玉退出与被告丁福全和第三人崔保才组成的个人合伙。二、被告丁福全及第三人崔保才将95千瓦电动机一台、生产设备一部(刻石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及全部铁架子)交付给原告丁福玉;另被告丁福全给付原告丁福玉现金198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三、合伙债务(土地租金)由被告丁福全及第三人崔保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丁福玉负担83元,被告丁福全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