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吴兆专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吴兆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桂园路汇一联六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琦,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兆专,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食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食药监食流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称,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执行人吴兆专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衔大阳路口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都是由广西皇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皇人牌皇人乳酸菌饮品(原味)、皇人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皇人乳酸菌饮品(草莓味)、皇人酸酸甜甜乳味饮料、皇人椰果果乳味饮料、皇人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上述皇人牌系列预包装饮料一共进货30件,每件24盒,共720盒,每盒净含量250毫升,每件进货价都是30元,每件的销售价都是48元,共销售530盒,剩余190盒,共计获利397.50元。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兆专尚未售出的涉案食品进行查封,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并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认定被执行人吴兆专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97.50元及尚未售完的涉案预包装饮料190盒并处50000元罚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该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吴兆专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鹿食药监健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吴兆专。被执行人吴兆专至今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1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提供的证据:1、被执行人吴兆专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现场检查笔录》。;4、《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须知》、《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监督抽检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对被执行人吴兆专两次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房东罗坤的《询问笔录》。;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8、《查封延期通知书》、《(延期查封)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9、《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物品清单》及送达回执。;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1、现场取证拍摄的图片。;12、被执行人吴兆专的申辩书及陈述申辩笔录。;13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执行人吴兆专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和行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兆专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擅自在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平山衔大阳路口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经营的皇人牌系列预包装食品720盒,已销售530盒,剩余190盒,违法所得397.50元。经过询问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证实被执行人吴兆专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以罚款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鹿食药监食流物凭(2016)1号《没收食品凭证》及《没收食品清单》、鹿食药监食流责改(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决定对其处以以下处罚并责令其改正:1、没收违法所得397.5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饮料190盒;3、罚款50000元,并注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9月28日,该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吴兆专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作出鹿食药监食罚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吴兆专。被执行人吴兆专至今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1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负有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执行人吴兆专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以罚款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吴兆专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吴兆专不按1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依法应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县食药监督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吴兆专加处罚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食药监食流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吴兆专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97.5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397.5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廖克进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