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绪友与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刘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绪友,济宁市任城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853号原告魏绪友。委托代理人李四新,(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祥岗、闫秀苹(实习),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绪友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屯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新,被告刘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岗、闫秀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4054.95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60633元,以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主张利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7年至2001年11月份期间,由于资金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4054.95元,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及交水电费,被告当时承诺,用款不会太长,约定利息每元每月2分,后由于村委换届变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时间,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屯村委辩称,被告找不到该借款的原始存档凭据,并且原告从未向现任村委班子成员主张过该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现任村委班子成员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14054.95元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下借款单据:1997年6月3日借款1000元、1998年3月1日借款8000元、1999年元月1日借款4500元、2000年11月25日借款450元。上述四笔借款中均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月利率2%),2001年11月5日借款104.95元约定不计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魏绪友陈述、借据五份,证人韦某、赵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由来、原告催要借款以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人赵某乙的书面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上亦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借款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刘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绪友借款本金14054.95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3日起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1日起算;以4500元为基数自1999年元月1日起算;以45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5日起算;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104.95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4元(四舍五入计至个位),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魏绪友已垫付76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